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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1990年(3)


  清理“三解债”

  由于一段时间里市场疲软,产品积压,工交生产中流动资金不足的矛盾很尖锐,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之间互相拖欠货款的现象十分严重,已经成为困扰国民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之一。1989年全国范围的拖欠总数超过;1000亿元,进入1990年后又呈现上升趋势。“三角债”现象既妨碍了生产的正常运转,同时也损害了社会信誉,破坏了经济秩序。为了缓解这一矛盾,国务院于1990年4月初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清理“三角债”。决定中指出,各级政府和各部门的领导要把这项工作作为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这次清欠要抓住重点,先易后难,先急后缓,搞好四个结合,即清欠与启动、促进当前工交生产相结合,清欠与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相结合,清欠与资金管理制度建设相结合,清欠与推动、搞活市场相结合。具体实施步骤是,实行条块结合,自下而上进行。

  第一步,先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范围内和基建、外贸、商业、物资等系统进行,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组织清欠工作。这次清欠工作,要结合最近发放各项贷款的情况,凡是建设资金和外贸、商业、物资系统收购资金已经到位的企业和单位,应立即付清所拖欠的生产企业的设备或原材料货款,先还款,后建设。国家重点建设资金尚未到位的,财政、信贷等有关部门要及时如数拨付,不再增加新的拖欠。基本建设项目要清理项目、清理资金、清理合同、清理欠款。对于已经决定停建缓建的项目,有关单位要落实还债措施,不能占压供货单位的流动资金。外贸、商业、物资部门要组织清理所拖欠的生产企业的贷款。机电行业要从重点企业人手,既要清理被拖欠的债务,也要清理所拖欠的原材料货款。

  第二步,以被拖欠货款较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省辖市为中心,组织跨省(区、市)的区域性清理。吸收东北三省的经验,国务院清理“三角债”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全国分成六大区,每个大区指定一个省(市)牵头,组织大区内的清欠工作。

  第三步,在区域性清理的基础上进行全国范围的清理。清欠工作争取在1990年7月底以前基本结束。

  为了加强对清欠工作的领导,国务院决定成立以邹家华为组长,叶青、周正庆为副组长的国务院清理“三角债”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全国清理“三角债”的工作。在4月4日召开的全国清理“三角债”工作电话会议上,国务委员邹家华、李贵鲜讲话,对做好清欠工作提出了以下要求:各级政府要十分重视清欠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动员企业主管部门、各专业银行和企业,认真挖掘潜力,积极筹措清欠资金;在清欠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要克服本位主义,服从全局利益;加强银行监督,健全信用制度,大力推行票据业务;努力做好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工作;在清理拖欠的同时,各地政府和经济综合部门要督促企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商业部门要积极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做好供应服务工作,引导适度消费,薄利多销,推陈出新,开拓市场,加速商品流转。目的是要求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要求,抓紧落实,力争使困扰经济建设的“三角债”问题能在较短的时间里得到较大的好转。

  8月,国务院清理“三角债”领导小组公布《关于在全国范围内清理企业拖欠货款实施方案》。国务院办公厅就此发出通知指出,国务院把清理“三角债”作为1990年下半年促进经济形势进一步向好的方向发展的重要措施之一。其主要内容是:

  清理拖欠的范围是:凡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所属机构设立贷款账户的国营工业、商业、粮食、外贸、物资供销、建筑安装、交通运输和农林企业、供销合作社、“三资”企业以及集体企业(包括有条件办托收的乡镇企业),均可参加清理。

  清理的时间为:1989年1月1日至1990年3月31日期间发生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拖欠货款。

  清理金额的起点是:对同一付款企业,累计金额为5万元(收付款单位均是商业企业,起点可为1万元)。在上述对象和范围之内,如有以下情况,不予办理:交易双方预收预付的货款;交易双方商定约期支付的欠款;赊销、代销、寄销商品的货款;非商品、劳务交易的拖欠;有交易纠纷的货款拖欠。清理拖欠的原则是:“企业主动收款,银行协助清理,多方筹集资金,结合商业票据”。

  这次清理拖欠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从1990年8月1日起至8月15日止,由开户银行受理收款企业的托收凭证并寄往付款企业开户银行。第二阶段,从9月15日起至10月10日止,由付款企业承付货款和银行办理付款,收款。全国范围内的清理拖欠工作于1990年10月10日结束,以后不再办理清欠专用贷款。

  同月,国务院清理三角债领导小组决定,从8月20日开始,对全国500多个重点基本建设项目拖欠款进行集中清理。中国人民银行还安排了一部分信贷资金专项用于清理工作。这次清理基本建设拖欠款要按照投资来源渠道和“谁投资、谁还债”的原则进行。并发出通知,要求搞好企业清欠中承付货款工作。通知要求:各级政府清理“三角债”领导小组,要切实加强对清欠工作的领导,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付款单位开户银行要认真履行监督付款企业按期付款的职责,所有托收凭证,必须转付款单位审查,不得擅自退票;银行要加强对单位拒付理由的审查,从严掌握拒付标准;各企业、单位要顾全大局,积极筹措资金,主动付款;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要加强对清欠工作的同步稽核工作。

  经过一年多的努力,到1991年年底,清理“三角债”工作取得很大进展。1991年全国共注入银行清欠贷款306亿元,地方和企业自筹24.5亿元,通过组织连环清欠,共清理拖欠款1360亿元,达到了投入1元资金清理4.1元拖欠的显著效果,超过了清理“三角债”工作的原定目标。这次清欠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拖欠款这个源头注入资金,着重对机电、冶金、煤炭、有色金属等生产资料行业的国营大中型企业的债务进行了清理,大部分清欠资金流入了国营大中型企业,使这些企业资金紧张的状况得到明显改善,经济效益有所提高,增强了活力。同时,还加快了一批国家重点项目的建设。1992年2月1日,国务院清理“三角债”领导小组发出《关于1991年全国清理“三角债”成果和r992年继续开展清理“三角债”工作的公告》,提出1992年要继续把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拖欠款作为清理“三角债”的重点。清理范围是1991年未清理过和1991年底已投工投产仍有拖欠的项目,对1992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拖欠,国家不再组织清理。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公布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本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的。旨在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本法共九章160条。九章分别为:总则;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政治体制;经济;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对外事务;本法的解释和修改;附则。主要内容为:(1)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3)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4)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5)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6)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者批给个人、法人或者团体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归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7)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8)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语文。(9)香港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使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10)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11)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防务;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12)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13)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14)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15)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香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香港居民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信仰、选择职业、进行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香港居民有权得到秘密法律咨询、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律师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在法庭上为其代理和获得司法补救。香港居民有依法享有社会福利的权利。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香港居民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保障的其他权利和自由。(16)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17)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18)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

  (19)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各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必须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20)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用私人和法人财产时被征用财产的所得人得到补偿的权利。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税收制度、货币金融制度独立;不实行外汇管制政策,为单独的关税政策。(21)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有关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方面的政策。(22)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23)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一部艰辛而有创造性的杰作,具有重大历史意义、国际意义和法学意义。

  第一,基本法的历史意义是重大的。从其内容上说,它全面地、正确地体现了“一国两制”的精神,从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政治体制、居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以及经济文化等角度反映了在一个国家的前提下坚持两种不同制度的观点。这样的法律是历史上所没有的,具有开创意义。从现实情况来说,基本法无论对实现国家统一、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的建设和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它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我国不可分离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享有高度自治权,使我国向国家的统一又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另外,基本法的通过,对维护香港当时及以后的繁荣与稳定是十分有利的。同时,基本法的通过,对澳门和台湾也会产生巨大影响。

  第二,基本法具有重要的国际意义。现在世界上还存在着一系列争端,都面临着用战争方式还是用和平方式来解决的问题。虽然大规模的军事冲突目前并不存在,但局部的或小规模的武装冲突并未停止。为了避免某些武装冲突,就应当寻求新的办法解决国际间的争端。基本法的通过有力地说明:许多地区和国家之间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和争端,只要当事的国家和有关当局具有解决问题的诚意,有求实的精神,采取互谅互让的合作态度,是可以通过和平方式解决的。历史的发展也将证明,基本法为和平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提供了一个法律上的范例,对促进人类和平事业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第三,基本法的通过对我国法学的发展有重要意义。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的法律,这些法律都属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由于基本法的诞生,1997年我国除了在大陆实行社会主义法律以外,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属于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的普通法。这样,在我国将出现以社会主义法律为主体的法律多样性的情况,存在着两种法律体系,这就出现了“一国两制”下许多新的法学课题,促使我国法学工作者去研究解决。